江西省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2号令),为规范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省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各级经济贸易委员会为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政府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五条 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经贸委核准。
第六条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设区市和县(市、区)经贸委核准,各设区市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设区市和县(市、区)经贸委的核准权限。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2份。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改造规模、主要改造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购置国产或进口的设备及金额。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报告时,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按规定权限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机关提出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核准机关按照核准权限进行核准或审核后报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省、设区市所属单位项目的核准,由项目单位主管部门直接向同级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属设区市或县(市、区)经贸委核准权限的项目,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项目单位可直接到项目所在地项目核准机关办理项目核准。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审核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上一级项目核准机关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下级项目核准机关、项目单位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和征求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下级项目核准机关、项目单位主管部门),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七)符合江西地方法规、政策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符合规定的,可申请享受财政贴息补助、资源综合利用、煤电运优先保障等支持。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报单位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报单位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原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对项目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变更及其核准
第二十条 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改造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各级项目核准机关对核准的总投资5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应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省经贸委。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投资的技术改造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